(2009)绍诸商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超明与陈建光、孙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明,陈建光,孙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57号原告:李超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浦江县岩头镇合丰村新许村**号。被告:陈建光,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陈丰村***号。被告:孙初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孙家村***号。原告李超明与被告陈建光、孙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初勇、陈建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明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借期1个月归还。借款人签字(陈建光)。2009年9月10日”。第二被告孙初勇作为保证人签名。事后,被告陈建光未按约还款,被告孙初勇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0日开始计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光、孙初勇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超明向法院提供��由被告陈建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超明与被告陈建光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建光向原告李超明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初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光应归还原告李超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初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被告孙初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