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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石甲、石乙。被告:梁××。原告金××与被告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石甲、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梁××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被告梁××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4日共计替借款人梁××向债权人高某某归还了借款15000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1、2009年7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梁××向高某某借款250000元,并由原告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代还借款字据一份,证明原告金××替被告梁××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已归还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梁××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相应的借款150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依法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已经形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给付原告金××保证合同履行款计人民币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毅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