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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汤某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的女儿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死亡,后宁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现暂扣于宁海县人民法院,共计355305.4元(已经扣除被告事先领取的40000元)。赔偿款交到法院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提出无理要求,故无法调解成功,也一直没有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该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5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的权利人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即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当予以平分,原告应分得207480.20元。钱某某虽是被告的妻子,但事实上都是由原告家人在照顾,被告无房无工作,经常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胁迫原告,扬言抛弃其妻钱某某。被告经常无故出走不顾钱某某,有两次离家出走均在一个月以上,把钱某某抛弃在一家空厂房里,是原告的儿子和小女儿一起外出寻找并带回原告家甲顾,可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而且钱某某的死被告负有很大的责任,在钱某某出事前一夜,原告发现钱某某身体不好到处乱走,让小女儿打电话叫被告带回家,但被告说他不管钱某某的死活,导致第二天晚上车祸的发生。现要求依法分割暂扣于宁海县人民法院的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赔偿款355305.4元,并希望法院能酌情减少被告上述赔偿金50000元予以补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赔偿款的数额以及原告要求分割款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事实。③餐费发票��邮政储蓄汇款收据、邮政储蓄转帐凭单、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六份,以证明原告方在钱某某死后为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原告与女儿钱某某的感情和在钱某某死后为其所做的一些事情的事实。④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钱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火化,上述餐费是原告为了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所有,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被告平分比较合理。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钱某某的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它是受害人死亡后造成的家乙收入的减少,具体数额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假如钱某某没有死亡,这二十年的收入属于钱某某,被告与钱某某是夫妻,该部分收入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和被告预领的40000元,因事故发生以后钱某某的尸体在殡仪馆停放的时间较长,费用支出较大,被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达50000多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餐费发票没有明确的付款人,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上���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办理钱某某的丧葬事宜时曾支付过餐费3093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钱某某之母,被告系死者钱某某之夫。2009年4月15日,汤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正学路行驶时与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和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589元并支付原告胡某某40000元。2009年6月10日,叶某某、胡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赔偿叶某某、胡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金115589元;汤某某赔偿叶某某、胡某某285305.4元,扣除已支付的45589元,尚需支付239716.4元。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54.8元(32758元×60%),丧葬费8633.4元(14389元×60%)。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汤某某将赔偿款共计355305.4元汇入本院帐户。另认定,钱某某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办理,但原告也为此支付过餐费30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钱某某的近亲属,系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有权对赔偿款进行分割。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54.8元应归原告所有,丧葬费8633.4元扣除原告支付的餐费3093元,其余的5540.4元应归被告所有,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7017.2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计183508.6元。故原告可以分得206256.4元(183508.6元+19654.8元+3093元),被告可以分得189049元(183508.6元+5540.4元),扣除已领取的40000元,计149049元。原告要求被告少分50000元以补偿原告和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全部归被告所有以及被告预领的4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暂扣于宁海县人民法院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910号案件的赔偿款355305.4元,原告叶某某可以分得206256.4元,被告胡某某可以分得149049元。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