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44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孙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开始恋爱,2006年12月4日双方某某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儿钟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经常发生争吵,且因在各自父母家均设有新房,故被告自生育儿子后某期在娘家生活,2009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协商离婚。故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钟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开始恋爱,2006年12月4日双方某某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儿钟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经常发生争吵。且因双方在各自父母家均设有新房,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故被告经常在娘家生活,很少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应较好。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且长期在各自父母家中生活,但只要原、被告能改正各自的缺点,原告经常回家,双方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