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芝。委托代理人:季翔。被告: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华。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芝的委托代理人季翔,被告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累计运费为142783.20元。被告除已分四交支付运费71321.60元外,尚欠原告运费71461.60元。因经原告催付未着,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146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8份,其中“运输项目及金额”栏中注明货物为竹帘,运价为0.48元;2.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单28份(其中14份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复印件上有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签章),该些货物验收单中,供应商一栏注明为“浙江安吉博洋”或“安吉博洋”的有21份,注明“浙江安吉”的有7份;3.电话录音1份;4.被告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1461.6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收到编号为40287292和40287293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该项俩份发票所反映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货物验收单只有部分是原件,且其中供应商上只注明“浙江安吉”字样的,不能证明即是被告;电话录音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过运费,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综合原告所举证据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1.因被告对其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因被告仅对编号为40287292和40287293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除该项俩份发票以外的其他统一发票予以认定。根据该些统一发票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竹帘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供应商),运费按每张(床)0.48元计算。3.考虑到被告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存在竹帘货物的买卖关系,同时,原告又持有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的货物验收单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与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竹帘货物买卖提供了的运输服务的事实。4.因被告对供应商一栏注明为“浙江安吉博洋”或“安吉博洋”的14份货物验收单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14份货物验收单原件予以认定。其他货物验收单,虽是复印件,但因有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签章,也应视同原件,故对其中供应商一栏注明为“浙江安吉博洋”或“安吉博洋”字样的7份货物验收单复印件也予认定。至于另7份供应商一栏只注明“浙江安吉”字样的货物验收单复印件,因原告无法证明“浙江安吉”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因被告未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予以采信。根据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拖欠运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已经采信的货物验收单中的运输量及运费标准予以计算核定。另,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运费71321.60元的事实也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运输竹帘至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由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竹帘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竹帘219705张(床),计运费105458.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运费71321.6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136.80元。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付,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承运并完成了货物运输后,作为托运人,被告应当给付运输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4136.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南通吉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已预交纳800元),被告安吉县博洋竹板业有限公司负担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