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与被告临安××××与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与被告临安××××,临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与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整灯老炼线一条,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壹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3800元(不含税);合同签章生效后,付定金20000元,货到安装前付2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付12400元,余款在三个月后付清。需方每延迟付款1天需支付人民币按合同总额的1%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3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壹份,将原协议的“调压器总功率”增大到150KVA,合同总额增加到75000元,原合同货到安装前付25000元增加为36200元,其余的付款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设备制作完毕,并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其提供了E40转换灯头200套(10元/套),价值2000元。两项合计价值77000元。被告本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仅合计支付了价款52500元,尚欠价款245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500元及违约金(其中22500从2008年7月15日起以合同总额75000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2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以及周乙系被告股东之一的事实。2、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与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是周乙、合同的总价款是75000元、合同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以及逾期支付造成违约所要支付的违约金的事实。3、送货单、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交付给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整灯老炼线1条以及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提供的E40转换灯头200只,共计价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与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流水线制造研究所报酬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临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