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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刘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8组一店内,因怀疑曾某诈赌,为要回赌资,将其和另一参赌人员张某强行带至该组132号501室进行拘禁。在房内,被告人蔡某、刘某等人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曾某归还赌资,直至当日8时许,双方商议由曾某继续通过诈赌来赚钱,曾某、张某才得以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蔡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病历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