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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王甲、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王甲,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甲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72%,还款期限分别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共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未还本付息,被告王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2767.22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但保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70000元。3、利息清单2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2767.22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本院已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王甲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乙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2767.2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