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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1.2计算,并约定原告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2.利息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从2004年2月18日算起,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60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条件困难,无法归还。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该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