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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沈甲,沈乙,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沈甲、沈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公司、沈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宋某某签订编号为nbcb3001dy0719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某某以自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佳××公司在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佳××公司签订编号为nbcb3001xd07042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佳××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信用、担保状况及原告的资金状况,向被告佳××公司发放贷款;具体发放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等。2008年12月17日,原告依被告佳××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8日,月利率6.5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但2009年9月21日起被告佳××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27日,被告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766.41元、利息10667.90元。2009年8月,抵押人宋某某因病去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宋某某的儿子沈甲、沈乙和母亲徐某某对抵押房产拥有继承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766.41元,支付利息10667.90元(暂计至2010年1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收取);二、原告对宋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公司、沈甲、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乙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沈甲掌握佳××公司的资金,并处置了佳××公司的机器设备,理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宋某某对抵押事项所作的约定;证据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佳××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30万元,及双方对贷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的约定;证据4.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宋某某已死亡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沈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佳××公司、沈甲、徐某某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沈甲、沈乙分别系宋某某的长子、次子,被告徐某某系宋某某的母亲。宋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因病去逝,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某某、沈甲、沈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佳××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766.41元,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就宋某某抵押给其的座落于宁波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302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98.50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单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