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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10日内归还,若逾期支付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二担保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为被告一担保属实,因被告二无能力归还,应由被告一归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被告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06.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