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家××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家××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鲍家土××经济合作社)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审原、被告签订《宁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鲍家土××经济合作社将约15亩土地的经营权以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审原告赵某某,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原审被告因准备建造菜场,曾通知原审原告停止在其中的2.5亩土地上进行种植,为此原审原告停止了在该土地上的种植生产。2009年6月12日,原审原、被告又签订了包括上述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年底。另据原审原告赵某某陈述,茭白自种植至收获的时间约需4个月,上述2.5亩土地自2009年6月12日重新订立合同后又开始种植。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审被告于何时通知原审原告停止种植。为此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何某、金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时间在2008年11月。对此,原审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审被告曾就该证明询问过何某某,何某陈述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他对证明内容不清楚。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属证人证言,由于原审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上述证明不予采信。为此,法院根据原审被告自认,确认原审被告鲍家土××经济合作社于合同到期前10天左右通知原审原告赵某某停止种植。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按照鄞州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考表赔偿其经济损失8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赵某某租赁的土地虽连续荒芜了较长的时间,但根据合同及本案争议内容,该时间应分为二个阶段,即前一合同到期前10天左右及2009年1月1日后至重新订立合同时止。根据农业生产常识及原审原告自述,在前一合同到期前10天左右的时间内,原审原告并不能因种植茭白的行为而取得收益,因此该阶段原审原告并不存在损失。而后一阶段,由于原审原告当时并未租赁土地,所以土地荒芜及损失与原审原告亦无关联。至于原审原告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包含了后一阶段的事实,因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既然原审原告在明知该期间没有收益的情况下,仍与原审被告订立合同并将该期间包含在合同期内,即可确定原审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该损失系因原审被告违约或过错所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750元。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家××股份××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传唤证人何某到庭,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通知上诉人该地将建造市场要求其停止耕作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是在2008年12月20日左右通知上诉人该地将建造市场要求停止耕作,但后因计划变更又及时通知上诉人可继续耕作。经法庭询问,证人何某对2008年被上诉人具体何时通知上诉人停止耕作已记不甚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1月通知上诉人该地将建造市场要求其停止耕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家××股份××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鲍家土××经济合作社在2008年、2009年先后签订有两份农村承包合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租赁土地荒芜期间的损失,即时间段为前一合同到期前10天左右及2009年1月1日后至重新订立合同时止。根据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已在前一合同到期前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上诉人,据农业生产常识上诉人在前一合同到期前10天左右的时间,亦不能因种植茭白取得收益。而后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自愿合意行为,应确认为上诉人自行愿意承担包含在合同期间内的该部分损失。上诉人诉称系被上诉人的逼迫所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该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或过错所致,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 芬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