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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山××××轴承有限公司与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轴承有限公司,常山××××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河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杭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为与被上诉人常山××××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华通××认欠和××公司货款141403.02元。华通××承诺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货款到期后,华通××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华通××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和××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华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和××公司货款14140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华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通××没有聘用名为“管某某”的员工,也未刻制“合同专用章”。因华通××确信原审法院必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故未出庭应诉。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有误。原审判决书中记载和××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而原审法院送达给华通××的证据材料只有1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公司辩称:一、和××公司提供的欠条上不仅有华通××的合同专用章,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签字确认。且华通××一审拒不到庭,应当推定其对所欠货款的自认。二、原审中和××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欠条作为依据,后在庭审中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欠条作为证据的补强,两张欠条在内容上完全某某,实际为同一张,由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通××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和××公司提供加盖华通××发票专用章的应付款明细账,欲证明华通××财务帐上显示其截止2009年5月18日尚欠华通××款项142919.02元。经质证,上诉人华通××对和××公司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专用章只能在企业开具发票时使用,故该明细账不能证明华通××欠和××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既然和××公司所供的华通××出具的明细账上加盖的华通××发票专用章某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专用章系和××公司偷盖或者通过其他非常手段取得的情况下,该应付款明细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华通××在收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和传票后,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和××公司诉讼请求的默认。至于其在上诉状中阐述的和××公司所供证据虚假的问题,不能构成其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正因为华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其无法在对和××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补强证据即华通××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质证,该责任应当由华通××自负。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其次,虽然华通××在上诉状中否认“管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也否认刻制和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依据和××公司提供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即欠条、还款计划和应付款明细账,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华通××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或者财务账册以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应当认定和××公司主张的华通××尚欠货款141403.02元的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华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杭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