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松民二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与朱良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朱良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松民二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共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良延,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良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共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棉机产品供货合同。2005年7月27日,原告将产品运到被告方厂地,卸车后,被告仅付40000元,并写下欠条18880元,且承诺当年付清。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已还款8200元,下欠10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80元及因要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朱良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棉花机械。2005年7月27日,原告把机械运到了被告方厂地,被告卸车后,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18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共如老板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正(¥18880元)捌月拾号前付壹万伍仟元,余款当年付清,欠款人朱良延(原付定金无效)(总款伍万玖仟叁佰捌拾元)2005年7月27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已付8200元,下欠1068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依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欠原告1068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延欠原告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货款1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州恒通棉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朱良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军审 判 员 何铸钢代理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