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表示自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透支本金3643.97元,利息及违约金1060.36元,合计人民币4704.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643.97元,利息及违约金1060.36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合计人民币4704.33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尚欠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643.97元,利息及违约金1060.36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事实,被告虽放弃答辩和质证,但有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订立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领用合约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者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规定持卡者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清透支金额及利息,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约约定被告承担追索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643.97元,利息及违约金1060.36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