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与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与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与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江某。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园区××区××楼。组织机构代码:616588092。法定代表人: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31151624。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20时15分,柯某某驾驶鄂a×××××中型半挂/鄂a×××××挂车与江某某驾驶的浙k×××××轿车在丽水市囿山路紫金路口发生碰撞,致浙k×××××轿车损坏。丽水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k×××××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6450元。鄂a×××××中型半挂/鄂a×××××挂车车主为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单号为pdaa200942010400011390。事故发生后,柯某某向投保单位进行了报案。浙k×××××轿车车主为原告江某。原告经多次向柯某某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62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2010年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对浙k×××××轿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6223元。另查明: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所有的鄂a×××××中型半挂/鄂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所有的驾驶员柯某某驾驶的鄂a×××××中型半挂/鄂a×××××挂车与原告江某所有的江某某驾驶的浙k×××××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损坏,柯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a×××××中型半挂/鄂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直接支付2000元;余款4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80%计人民币3378.40元,共计5378.40元,由被告武汉××物资××责任公司赔偿844.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