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承诺于3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何某某131300元,其余8700元作为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予以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仅131300元,其余8700元预先作为利息扣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仅对其中1313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