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52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共计货款116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嗣后,原告经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1161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62.0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