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洪存军、洪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洪存军,洪松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5097),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法定代理人:徐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传士,该公司职员。被告:洪存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洪松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为与被告洪存军、洪松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士、被告洪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松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洪存军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洪松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12月起开始欠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洪存军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为15683.40元,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洪松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洪存军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暂时有困难。对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无异议。被告洪松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洪存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山信用社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洪存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洪松岳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存军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洪松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洪松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洪存军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为15683.40元,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725‰计算)。二、被告洪松岳对被告洪存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松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洪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