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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丽莲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化××有限公司、浙江××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制与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有限公司,浙江××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制,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丽莲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宝××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樊世强、助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一份。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粉刷了综合楼、3#厂房外墙。2007年7月底被告单某解除了合同,将1#厂房、2#厂房某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存放于被告公司的打算用于1#、2#厂房的底漆、涂料等均被使用完毕。后原告将决算书、签证单、材料清单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均无异议。被告至今仅支付材料款10000元,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及材料款1102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并答辩称:1、2007年6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外墙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仅完成某某楼、3#厂房的部分施工,便离场拒绝继续施工,反诉人无奈在2007年10月15日将综合楼、3#厂房甲工部分和1#、2#厂房某包给第三人毛某某施工,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15158.03元。2、被反诉人使用的涂料质量不合格,经鉴定为:旧楼三号车间、综合楼的外墙涂料表面存在裂缝和涂料大面积褪色质量问题。涂料大面积褪色与合同约定“保质期5年,墙面不变花”的要求不符。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因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告停工退场后,反诉人从未使用被反诉人的涂料,合同约定涂料是由被反诉人自行保管的。4、被反诉人陈述2007年10月1#、2#厂房验收完成,是不属实的。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将决算书,材料清单邮寄给反诉人。5、关于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是82000元,不可能有11万多。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158.03元。反诉被告浙江××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反诉人将1#、2#厂房某包给毛某某施工是事实的,但施工的面积应由双方确认,反诉人单某确认的面积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单价应按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约定的单价计算。2、关于某某问题,外墙裂缝是施工的问题,并不是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我们只承担3%的违约金。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原件)、丽水市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旧楼房中弹中拉毛外墙乳胶漆报价单、补充协议,待证:双方签订外墙施某某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付款的方式,时间,工程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4、巨飞牌系列涂料出厂价格表、浙江××化××有限公司发货单3份,待证:原告存放于被告公司的涂料价款;5、施工签证单2份、建设工程某某)算表、浙江××化××有限公司1#、2#厂房用已发货物清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表,待证:旧楼的工程款为65323.30元,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材料款为78857.50元,且原告已将上述单据邮寄给被告的事实;6、验收资料及图纸,待证:综合楼、3#厂房及门卫验收合格的事实;7、尽快履行施某某同的函、再次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函,待证:被告单某终止合同的事实;8、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待证:证据7两个函件已邮寄给被告的事实;9、民事起诉状、(2007)柯某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待证:在新楼没有完工的时候,被告已将旧楼交给其他人施工的事实;10、(2007)柯某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2007)莲民初字第1855号裁定书,待证: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本案被告撤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2、对施某某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而是擅自离场。对报价单是原告提供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是原告单某的报价;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涂料是由原告自行保管的,被告只是提供仓库,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涂料。如果旧楼不是原告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对1#、2#厂房也是没有施工完毕,也是擅自停工的。3、对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发货单,在发货单上签字的是原告公司的人,张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昌寿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涂料,涂料都是由原告公司保管的。4、对决算单、签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决算单、签证单是07年8月份邮寄的,事实07年10月份新楼还没有施工完毕,不可能有决算书,签证单可能是有,但我们没有收到签证单,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5、对验收资料以及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新楼部分工程和旧楼不是原告施工完毕的,原告也承认是我们委托他人施工的。我们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于本案的证据使用;6、对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起诉书原告是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请来的一个员工,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也未付医疗费,所以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10、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撤回起诉并不能代表原告在本案没有责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外墙涂料施工质量问题,待证:原告整个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的事实;2、外墙涂料承包协议,待证:由于某告擅自退场拒绝施工后,被告于07年10月15日将工程甲包给第三人毛某某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剩余的涂料不得使用的事实;3、尽快恢复施工的函,待证:07年7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派人施工,不要拖延整个工程丙度的事实;4、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二号厂房乙验收表,待证:被告公司外墙涂料工程不合格的事实;5、丽水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乙款审批单,待证:毛某某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9260元的事实;6、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待证:原告方擅自停场后,导致做窗户的工人无法施工,工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7、关于基建工地安全某某的整改意见,待证:原告施工人员从高处摔落,我公司发现后要求原告公司重视安全生产,杜绝发生安全事故,把责任落实到实处的事实;8、要求立即派人员前来规范某某的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待证:由于某告的停工导致门窗部分停工多日,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施工的事实;9、要求继续施工的函,待证:要求原告继续按原合同施工的事实;10、要求继续按原签订合同继续施工的函告,待证:07年9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的事实;11、照片9张,待证:截止2007年9月3日还有大部分没有施工的事实;12、浙质鉴字第2009-053号质量鉴定报告,待证: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外墙涂料施工质量问题落款时间是08年6月10日,0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就在打官司,原告不可能在08年6月份向被告打报告。2、外墙涂料承包协议,甲方没有签字,3号楼与综合楼底部是我们施工的,旧楼是否是用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涂料,按原告的证据是反应不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验收表,是被告内部自己验收的,与质检部门的结论相矛盾,且上面的笔迹是非常新的,不可能是2007年的验收表。4、工程乙款审批表,付给毛某某69260元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施工面积应按图纸计算,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7年10月15日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很显然是事后补的,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5、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我们不清楚,不是涂料不做就无法安装,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加工是按件计的,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常理。6、证据7-10,我们不清楚。7、对照片无异议。8、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是矛盾的,鉴定结论第7页明确说明,裂缝的原因是有好几个原因引起的,但具体是何原因不明确;对褪色问题,我们认为是自然规律,施工是07年,鉴定是09年,3年再好的涂料也是会褪色的。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和《补充协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签证单、建设工程某某)算表中综合楼、3#楼及门卫楼的总面积数3732.76平方某某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浙质鉴字第2009-053号质量鉴定报告,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丽水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乙款审批单中3#厂房丙合楼底层的面积数876.58平方某某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6月21日、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施工面积、费用、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综合楼、3#厂房及门卫楼的部分工程丙行了施工。之后由于某、被告双方某因,原告未继续对综合楼、3#厂房剩余部分及1#厂房、2#厂房丁施工。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毛某某签订了《外墙涂料承包协议》,约定由毛某某对综合楼、3#厂房底层、1#厂房、2#厂房外墙进行粉刷。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由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所使用的涂料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1月29日,浙江省计量科学院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业主方三号车间、综合楼的外墙涂料表面局部存在裂缝和涂料大面积褪色质量问题。局部裂缝主要与墙面粉刷层质量有关。涂料大面积褪色与涂料抗气候老化性差有关,涂料大面积褪色与合同约定“保质期5年,墙面不变花”的要求不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和《补充协议》、施工签证单、建设工程某某)算表、验收资料及图纸、被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浙质鉴字第053号质量鉴定报告、丽水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乙款审批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施工工程甲包某某》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某某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对综合楼及3#厂房外墙的一部分进行了粉刷,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涂料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了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涂料,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反诉被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所使用的涂料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9983.15元;((3732.76-876.58)平方米×17.5元-10000元)二、反诉被告浙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9996.63元(49983.15元×20%);三、驳回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5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浙江××化××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