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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与吴甲、吴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吴甲以进木材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与被告吴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吴乙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先后还款0.12元和125.58元,共计125.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吴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吴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74.30元及利息2601.24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1.24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与被告吴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可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吴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4、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25.58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应支某某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利息2601.24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与被告吴甲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乙出具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向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借款10000元,后共计还款125.7元,尚欠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借款本金9874.30元及利息2601.24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为被告吴甲向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辖的吴丙用社西南郊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4.30元并支付利息2601.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金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