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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鼓民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雯与被告南京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雯,南京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鼓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唐雯,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翠环(原告母亲),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骏,校长。委托代理人汪平,男,汉族,1961年12月31���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雯诉被告南京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雯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环、陈佳,被告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汪平、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雯诉称,2006年7月,被告下属的外国语学院通过报纸及自行制作的宣传手册等途径宣传被告与法国图卢兹第一大学、图卢兹第二大学、蒙比利埃第三大学的中外合作留学项目。宣传手册称:“学生在第1、2学年的1-2年中,在南京大学学习法语及相关专业基础课程后,成绩合格,插入法国大学相关专业的第1或第2年级,第2至第5学年的4至2年中,在法国相关大学学习相关专业科目”,“取得专业学士或者硕士学位”。受上述宣传吸引及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参加被告举办的多场��生说明会后,放弃了已被国内大学录取的机会,报考了被告的该留学项目并获得了被告外国语学院的预科录取通知书。原告入学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提供留学培训服务。2007年5、6月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送交了一份法文文件,称是法国格勒诺布尔第三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据此办理签证和出国留学手续。原告在获得签证赴法国学习时,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人员以现金形式缴纳了学费4172欧元、注册费200欧元、境外服务费1200欧元。2008年5月,原告在进行了一学年的语言学习后,突然被法国学校告知培训已结束,原告不属于学校的正式学生,不具有在学校获得正式学历教育的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即被告要对原告进行专业的预科教育,使原告获得在法国留学必须的各项能力,而在被告处学习完后,原告应直接插入法国大学受学历教育。但被告既未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后提供的所谓录取通知书又显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造成原告在法国为毫无意义的语言培训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及高昂的生活开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学费人民币26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7708元。被告南京大学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双方教育培训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与法国有关大学的框架协议,被告下属的外国语学院与法国图二等大学签署了合作留学的协议,从协议以及宣传手册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被告处就学的学生需成绩合格(达到图二等大学要求的法语水平)后方可升入法国图二大学进行专业学习,如果学生在被告处学习一年后考试成绩不合格,可继续在被告处免费继续学习一年或者由学生到���国继续学习语言,待成绩合格后即可继续在图二等大学的学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期完成了教学计划并组织了考试,但原告的法语成绩距离直接升入图二等大学的最低要求成绩400分有极大的差距。在此后的第二次考试中,原告的成绩仍不合格。故对原告没有升入图二等大学,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到法国格三大学学习语言是被告应另一学生的要求而为其设计的一个项目。原告等人听说后向被告提出了去格三大学习语言的要求。格三大出具给原告的录取通知书上也明确写明是到格三大学习语言并要遵守法国教育部的入学程序。但原告在格三大学习一年语言后成绩仍未合格。被告在原告学习语言期间,亦专程派员到格三大进行看望。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入读图二等大学系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6年高中应届毕业生。2006年7月6日,被告下属的外国语学院(以下简称南大外院)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中外合作留学项目的广告,载明:法国图卢兹一大、图卢兹二大、蒙比利埃三大(本、硕免学费)、学士学位或硕士学位(各校限额50名)、1-2学年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法语+专业基础课、2-5学年法国大学法语+专业课。此前,南大外院还自行制作了《南京大学中外合作留学项目》宣传手册,该手册载明:本项目基于南京大学和法国图卢兹第一大学、第二大学、蒙比利埃第三大学之间的《校际交流合作协议》的精神,旨在培养精通法语及相关专业的高级人才,为两国的发展做贡献。本留学制度为:学生在第1、2学年的1-2年中,在南京大学学习法语及相关专业基础课程后,成绩合格,插入法国大学相关专业的第1或第2年级,第2至第5学年的4至2年中,在法国相关大学学习相关专业科目。该法国留学项目为南大外院首次开办。审理中,被告就与以上法国三所大学的合作事宜述称:被告与蒙比利埃大学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但欧中联盟与蒙比利埃大学有合作协议,欧中联盟是被告的境外合作方,委托被告招生;被告与图卢兹第一大学有口头框架协议,承诺被告1+3做一年,以后做2+2,但没有签书面协议;被告与图卢兹第二大学既有框架协议,也有子协议。被告据此提供了一份2007年1月19日南京大学与图卢兹第二大学签订的框架协议(英文本)及2007年4月10日南大外院与图卢兹第二大学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中文本),该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中方对招收来的学生进行为期一年两个学期(每年9月至次年7月)共计1200课时以上的法语和100课时的法国概况的强化教育,同时组织���生参加五月份的TCF考试,五月底向法方提交考试成绩和专业志向(每人可以有两个志愿);每年六月份,法方派遣项目负责人或者相应的教师对学生进行考试,以确定最终录取名单;录取标准和方式为TCF考试成绩在400分以上者直接进入法方大学一年级与法国学生一同进行专业学习,同时在大学第一年由法方语言中心利用课余时间强化法语,TCF400分以下者,可在法方语言中心进行一年的法语学习,成绩达到进入专业的标准后进入大学专业学习;等等。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框架协议与子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07年而非2006年,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入学就读,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6年7月4日、5日,原告报考了南大外院的上述留学项目,并交纳了报名费100元、学费26000元。2006年8月17日,南大外院向原告发出录取通知书,称:经综合考核,你已被我院2006级法语留学预��班录取,请于9月17日前来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与原告一同被录取的还有王颖秋、刘阳等40余名学生。南大外院为法语留学班制作了教学计划和课程表,其中教学计划载有以下内容:通过一年(1000课时)的学习,使学生能够很好掌握法语学习的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运用能力;学制一年,为非学历教育,达不到留学要求的学生可以免费重修一年;课程1000课时以上,其中精读法语600课时,口语200课时,听力120课时,考试指导80课时,签证40课时。审理中,原告认可报名时,南大外院将“免费重修一年”进行了告知。原告在南大外院学习培训期间,参加了两次法语统一考试,第一次是在开学两个月左右,参加TEF考试,成绩为140分左右;第二次是在开学大半年左右,参加TCF考试,成绩为290分左右。2007年4月,南大外院就选报学校事宜通知召开家长会,原告及其母亲实际到场参加,原告在该次家长会上选报的法国大学为格三大应用外语专业。审理中,双方对家长会内容说法不一,原告母亲称:家长会召开前,图一大来南大面试时招了几个学生,其中部分学生放弃,只招走了两个学生。家长会召开时,南大外院在黑板上写明了报考的学校名称及交费数额,格三大的费用要自己交,其他学校的费用直接交给南大收取。原告确实是从王颖秋处获知格三大的信息,汪平院长称如果学语言,还是格三大好,且汪平院长说格三大与其他大学待遇都一样,出于为孩子考虑,我们报考了格三大。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张红宇、陈宁亚、祝春、王微霞等四位学生家长的证言。被告则称:被告与格三大并无协议,王颖秋的外公通过私人关系找到汪平院长,要求为王颖秋推荐一所好的大学,汪平院长经了解后推荐了格三大,原告等其他学生知道此一信息后,���要求报考,因被告与格三大无协议,故要求报考格三大的学生家长要签字。被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金学群、钱资琴两位学生家长的证言。2007年5月28日,格三大校长PatrickChezaud出具一份录取证明,内容为:证明出生于1987年11月2日的中国籍学生唐雯(TANGWEN)小姐,以中国留学生的身份被格勒诺布尔法语教育中心(CUEF)的2007/2008学年预录取,并且可以考取LEA(应用外国语)专业的第一年(2008/2009学年),但要遵守根据1971年5月13日由法国相关大学开始实施的71-376号法令的入学录取程序。原告从被告处收到上述证明后,即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培训而着手应对留学签证,嗣后于6月份到上海办理出国签证手续,2007年7月23日获得签证。原告据此缴纳了学费4172欧元、注册费200欧元、境外服务费1200欧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格三大录取证明时,对证明法文原件进行了认真���读,并理解其内容,并称在办理签证及赴法之初,知道到法国是学习语言,但认为在学完一年语言之后,不需要进行考试即可直接进入格三大的应用外语专业学习。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格三大法语教育中心学习期间,接受了法语语言强化、“通向法国大学之桥”培训、法语语言文化等培训,法语水平达到B1级。原告在法期间还参加了一次TCF考试,成绩约260、270分左右。语言培训结束后,原告未能进入格三大应用外语进行专业学习。2008年9月,原告通过自身努力申请到了其他法国大学的专业学习。2008年12月9日,原告母亲与其他5名学生家长就未能进入格三大进行专业学习事宜与被告方汪平院长进行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就赴法留学问题申请南京市外事服务有限公司法意留学部主任赵宗明作为专家证人就���法留学相关问题进行作证,赵宗明称:TEF和TCF两种考试都是测试学生法语水平的考试,2005年之后,法国一般大学都要求考TCF,TCF399分以下属于三级,以上属于四级,该成绩两年有效。法国大部分大学都要求留学生TCF成绩达到四级,现在有的法国大学不仅要求TCF考试,有的还采取法国国家语言证书考试,达到B2水平方能进入专业学习。留法签证时必须要有入学通知书,且学生对入学通知书的内容必须完全了解,如果学生不清楚是学预科还是学语言,肯定不能办理签证。本案的2007年5月28日证明应该是预录取通知书,属于语言和专业预录取在一起。就涉案宣传手册中所载“成绩合格,插入法国大学相关专业学习”中的“成绩合格”,原、被告双方理解不一,被告理解为TCF考试成绩400分为成绩合格,而原告则认为成绩合格就是TCF要达到一定分数,没有规定每个学生一定��达到一定分数,学校亦没给出分数底线。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损失157708元构成解释为,学费4172欧元、注册费200欧元、境外服务费1200欧元,共计5572欧元,按1:10比率折算为人民币55720元;2007年法国人均收入2477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110196元,扣除江苏省人均年支出的10715元,为99481元;两项之和即为本案原告在法国一年的实际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代快报》广告、宣传手册、学费报名费收据、南大录取通知书、格三大录取通知及翻译件、录音、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合作项目协议书、教学计划、赵宗明专家证人证言、原告在法学习成绩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合作留学宣传手册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交纳报名费、学费为要约,被告向原告发出录取通知书为承诺,至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的义务在于通过对原告一年的培训,在原告成绩合格的情况下,保证原告直接升入法国图一大、图二大、蒙三大的相关专业进行学习,在原告成绩不合格的情况下,再免费向原告提供一年的培训;原告的义务在于向被告交纳一年的培训费用及按被告的要求接受相关培训。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成绩合格”的认定问题。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对“成绩合格”未规定明确的分值标准,双方对“成绩合格”理解亦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该约定��真实意思。首先,被告在其制作的留学宣传手册中载明“本项目基于南京大学和法国图卢兹第一大学、第二大学、蒙比利埃第三大学之间的《校际交流合作协议》的精神”,案件审理中,被告就其与图一大、图二大、蒙三大的合作办学亦进行陈述并提供了其与图二大之间的框架协议及子协议,虽然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在原告进入被告学习培训之后,但鉴于原告审理中亦认可图一大曾到被告处进行实际面试招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及其下属的南大外院与图二大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子协议系对原告入学前合作留学关系的事后确认,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该子协议有关学生成绩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成绩合格”的参考依据之一。其次,原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是出国接受专业学历教育,众所周知,国外大学对国内学生出国留学具有严格的语言测试要求。本案中,原告本人亦认可赴法留学要求TCF应达到一定的分数,只是不认可400分此一标准而已。赵宗明作为专家证人,其所作“TCF399分以上属于四级,该成绩两年有效,法国大部分大学均要求留学生TCF成绩达到四级”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亦可以作为确定“成绩合格”的参考依据之一。再次,原告在国内的TCF成绩为290分左右,其在接到格三大录取证明后办理签证及赴法之初即知道到格三大系先读一年语言的事实亦可从侧面佐证合同约定的“成绩合格”所要求的TCF分数不应低于290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成绩合格”应理解为TCF成绩原则达到400分。关于被告对原告报考格三大及原告未能进入格三大进行专业学习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与被告达成教育培训合同合意时,对于法国大学仅限于图一大、图二大、蒙三大三所大学而不包括格三大是明��的。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学习培训期间的TCF成绩并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成绩合格”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约可供选择途径有二,一是选择在被告处“免费重修一年”,二是选择到合同限定的三所大学学习语言,待成绩合格后再进入相关专业学习,但原告并未作出上述选择。再次,2007年4月,被告就原告等学生选报学校事宜召开了家长会,虽然双方对家长会内容说法不一,所提供的学生家长证言亦互相矛盾,但原告母亲在其所作陈述中,亦称“从王颖秋处获知格三大的信息,出于为孩子考虑报考了格三大,格三大的费用要自己交,其他学校的费用直接交给南大收取”,此一陈述能够反映格三大并非被告的合作学校且是原告主动选报了格三大。第四、格三大录取证明已载明原告系预录取,到格三大后仍需进行语言学习并需经过一定的入当录取程序才能进入专业学���。本案中,原告在格三大经过一年语言学习后,其法语水平仅达到B1级,且原告本人亦称其在法国学习期间参加TCF考试的成绩约260、270分左右,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承诺原告经过语言学习后自动转入专业学习。因此,原告未能进入格三大进行专业学习应系自身因素导致,不应归责于被告。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报考格三大完全系其自愿选择,其未能进入专业学习亦是自身因素所致,被告已履行了培训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退还全部学费26000元并赔偿损失15770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己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丁 广代理审判员  朱双海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