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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蓝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洪,助理审判员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2001年8月6日即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的了解是肤浅的,感情基础是不扎实的。××××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蓝某乙。婚后,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差的,原告自2007年正月外出打工,在被告得知原告要在5月1日放假回家的消息后,被告竟然于4月28日离家出走,并且杳无音信。一直到当年的12月份,被告才打电话回家。原告接到电话后,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听原告苦口婆心的劝说,还明确告诉原告她在外面已经有男人了,不但不说出自己所在的地址,还让其在一起生活的男人将及其下流的短信发到原告手机上侮辱原告人格、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儿蓝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但没有承担过任何抚养义务,甚至连看望女儿也没有。被告至今已经三年不知去向,夫妻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甲结婚。××××年××月××日双方乙一女,取名蓝某乙,一直由原告家抚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扎实,婚后夫妻感情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差。2007年4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三年时间不知去向,夫妻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也未承担过抚养女儿的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相识后,在短暂时间内匆忙结婚,可见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扎实。2007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对婚生女儿不尽抚育之责,迄今为止已与原告分居达三年许,可见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在出走后也未承担过任何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由原告抚育。本案诉讼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刚审 判 员  陈金洪助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孝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