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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西安市东方乳品厂上班时因琐事与杜某发生争执厮打,致杜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杜某原系西安市东方乳品厂装卸工,2004年10月31日下午,为便于装卸货物,胡某要求杜某倒车,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杜某脾脏被胡某打伤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案发后胡某外出,2009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经本院调解,胡某与杜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胡某向杜某一次性赔偿损失53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杜某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本案有下列证据:1、杜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下午,他与胡某等人在东方乳品厂装车,2号库的货装完后,胡某让他将车倒一点,准备在大棚下面装货,因他不是司机及车后有人正上货,他就没听,胡某就骂他,他将车倒了一点就下车,胡某还在不停地骂,他就还了一句,胡某就向他鼻子嘴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此后面部又被打了两拳。在旁人拉架时,胡某踢了他两脚,踢在肚子上。此后科长让他俩停工反省,他就回家了,也没在意,以为休息两天就会好,但第三天肚子疼得厉害,头上直冒汗,被父亲送到医院后诊断为脾脏破裂。2、马波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下午,他们在东方乳品厂车间装货,因需要在另一堆货前配货,胡某让杜某(当时在驾驶室坐着)把车倒一下,杜没倒,胡某就骂。杜将车倒了一点后也下车装货,胡又骂,杜回了一句,两人就对骂开了,胡某过去在杜某脸上打了一拳,杜的鼻血出来了,他们赶快去拉架,胡又打了杜几拳,用右脚在杜身上踢了一脚,踢在了腰左侧。3、丁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下午,他们在东方乳品厂车间装货,胡某让杜某向后倒一点车,杜说了不好听的话,倒车后下车去装货,胡骂杜,杜回了一句,胡就上去打杜,杜鼻血出来了,胡又打了两拳,他们上去拉架,没拉开,胡抬腿顶了杜一下,因杜头低着,弯着腰,他没看清顶在什么部位。4、胡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0月31日下午,他们在东方乳品厂装货时,他与杜某因倒车问题发生吵骂,他打了杜脸部一拳,杜也打他脸部一拳,其他员工来拉架,他又在杜肚子上踢了一脚。5、交大司鉴中心(2005)鉴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杜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094号鉴定书证明,杜某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六级伤残,开腹探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6、赔偿协议书、交款凭证等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杜某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