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菏泽市中华路南菏泽银座商城,在该商城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游某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用特制L型工具撬开锁后盗走,后被商城保安抓获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被盗车辆被发还于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游某及证人巩某、吴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