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开民与骆力加、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民,骆力加,王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开民。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骆力加。被告:王柏林。原告陈开民为与被告骆力加、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民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骆力加、王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民诉称:吴建梁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14日、2009年10月4日一共与原告陈开民签订了借款协议四份,分别由吴建梁向原告陈开民借款50000元、30000元、25000元、60000元。同时约定,若吴建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陈开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吴建梁承担。2009年10月4日,吴建梁向原告陈开民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陈开民所借款项16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骆力加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陈开民出具担保书,对吴建梁于2009年9月4日所借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直至今日,吴建梁仍未归还原告陈开民借款。虽经原告陈开民多次催讨,吴建梁仍不归还,被告骆力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柏林系被告骆力加配偶,被告骆力加作借款担保之日,被告王柏林与被告骆力加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就原告陈开民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陈开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开民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骆力加为吴建梁向原告陈开民借款50000元承担担保偿付责任;2、判令被告骆力加为吴建梁逾期还款利息713元承担担保偿付责任(从2009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0年1月21日止,共98天,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50000×(5.31%÷365)×98=713元,实际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骆力加为原告陈开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300元承担担保偿付责任;4、判令被告骆力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王柏林对以上四项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开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吴建梁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陈开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之前归还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力加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陈开民出具担保书,对吴建梁2009年9月4日所借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开民为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产生律师费33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力加和被告王柏林于198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骆力加、王柏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陈开民提供的证据1-4,被告骆力加、王柏林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据1、2、4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骆力加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力加与被告王柏林于198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吴建梁向原告陈开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之前归还。当日,被告骆力加向原告陈开民出具担保书,对吴建梁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陈开民所借到的50000元,如在2009年9月13日之前尚未归还,被告骆力加愿意归还50000元。但至今吴建梁及被告骆力加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陈开民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开民未能证明被告骆力加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开民与被告骆力加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被告骆力加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原告陈开民要求被告骆力加支付担保款及担保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陈开民要求被告骆力加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担保行为虽发生于被告骆力加与被告王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原告陈开民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骆力加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本案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被告骆力加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陈开民要求被告王柏林对被告骆力加的债务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力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开民担保款50000元;二、被告骆力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开民担保逾期还款利息713元;三、驳回原告陈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骆力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陈开民负担98元,由被告骆力加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