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来利军与赵建江、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利军,赵建江,许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来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被告赵建江。被告许小平。原告来利军与被告赵建江、许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江、许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利军诉称:被告赵建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并由被告许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建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许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赵建江、许小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赵建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4日前归还。为此,被告许小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限内,被告许小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来利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许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赵建江、许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