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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担保与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担保,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所需于2007年6月4日向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按揭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月基准利率5.4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归还本金与利息,还款账号为××,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08年8月起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按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25日分二次将总计61230.63元代偿款打入被告还款的××帐号,替被告偿还了所积欠的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1230.6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如约取得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证据三,还款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被告余某某未答辩。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替被告余某某向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代偿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余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支付的代偿款61230.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