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理光与吴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光,吴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理光。被告:吴思祥。原告张理光为与被告吴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光起诉称:被告吴思祥因经营鲜奶缺资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思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加上已结欠的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理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思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已结欠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思祥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要求不支付利息。被告吴思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思祥因经营鲜奶缺资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祥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理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加上已结欠的利息2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思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