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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承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承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承德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赵书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09)隆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将滦平县法院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闫秀臣,闫秀臣雇佣张金龙等4人进行施工。2006年10月31日下午15时40分许,张金龙等人将锅炉烟囱安装工程完毕后拆除脚手架,原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运行的塔吊吊臂与脚手架相撞,致脚手架解体,4名施工人员坠落,造成施工人员郭海勇死亡,其他施工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审法院认为:郭海勇的死亡原因系原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与闫秀臣所安装的锅炉烟囱的脚手架相撞造成,且为唯一的直接原因,即无原告塔吊吊臂撞击此次事故不致发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①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滦平县建设局《关于滦平县法院审判用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末向被上诉人送达是不正确的。该责任认定书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送达万式是留置送达;②被上诉人提出,此次事故应由滦平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是不准确的。此次事故属于一般事故,滦平县政府己经组织了事故调查组,进行了相关的事故原因调查,并责成行业主管部门滦平县建设局做出了《滦平县建设局关于滦平县法院审判用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③被上诉人在安装锅炉时须搭建脚手架,而被上诉人雇佣了没有搭建脚手架的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锅炉烟囱的安装,其安装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自身稳定性极差,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拆除脚手架时全部拆掉所设置的揽风绳,且没有采取其他稳固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造成脚手架失去稳定,不能承受外力的作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④在事故发生时,当时的天气局部地区风力较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拟证实当时的天气状况,但不能证明局部天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事故的一定责任。建设主管部门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足以能够推翻此责任认定的证据,应按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①滦平县建设局《关于滦平县法院审判用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也未留置送达;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的调查主体是县政府,上诉人称县政府责成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所谓授权之说不成立;③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方塔吊司机启动塔吊后,擅离操作岗位,是塔吊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旋转的吊臂撞在了正在拆卸的脚手架上致人伤亡,这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因素,形成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没有资质安装不是脚手架倒塌的原因。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从事实和法律上都是正确的;④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由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当天无风,被答辩人称局部地区风力较大,却未能举证,显然无法得到支持;⑤滦平县建设局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甲方陈高田,乙方闫秀臣签订了承包锅炉卸车、就位、立烟囱、安装协议,协议主要载明:“①锅炉卸车、就位、立烟囱、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②上述活计完工后,甲方将款项付给乙方。③乙方收款后,出具合法能够入账凭证。④乙方施工时必须服从甲方指导。⑤乙方施工造成锅炉配件损坏,照价赔偿。如甲方被用户扣除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承担。⑥乙方自己雇佣工人,甲方概不干涉。乙方所雇人员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⑦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自行负担。”甲方陈高田,乙方闫秀臣分别签字。又查明,2006年11月12日,甲方甄秀英、郭浩、郭旭、郭庆余、李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申,乙方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陈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闫秀臣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载明:“2006年11月1日下午3时40分郭海勇在卸装锅炉脚手架时,脚手架被塔吊前臂碰撞后脚手架倒塌,郭海勇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事故责任还未认定,为安慰死者亲属(妻子甄秀英,35岁,长子郭浩,13岁,次子郭旭,3岁,父亲郭庆余,71岁,母亲李玉环,69岁),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闫秀臣与甄秀英、郭浩、郭旭、郭庆余、李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申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给付丧葬费6949元;二、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490元;三、给付抚恤金:郭浩:40891元、郭旭:122870元、郭庆余:19900元、李玉环:19900元,以上合计28万元。由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天波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闫秀臣共同给付,待责任分清后再按责任分担。未成年子女郭浩、郭旭的抚恤金由其母甄秀英代管,甄秀英、郭庆余、李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申应在收到各项赔偿款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郭海勇安葬。”甲方郭海申、乙方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闫秀臣分别签字。同日,甲方委托代理人郭海申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郭海勇死亡赔偿金280000.00元”。再查明,2006年10月31日,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向滦平县政府及时进行了汇报,滦平县政府责成滦平县建设局牵头组成调查组,对滦平县法院审判用房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月31日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了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一、事故简介:在滦平县法院审判用房锅炉安装中,滦平县人民法院与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定了供货合同,合同规定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锅炉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又将锅炉卸车、就位、烟囱安装等项内容转包给滦平县闫秀臣私人施工安装。25米高的烟囱安装完毕后,在2006年10月31日拆除安装烟囱用脚手架时,被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祥源小区塔机前臂碰撞,在邻近施工用的塔机前臂碰撞到脚手架,锅炉安装的脚手架随即倾覆,架体上的四人全部随之坠落,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安全事故;二、事故调查:①施工单位情况: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安装工程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把烟囱安装工程任务转包给滦平县闫秀臣私人安装,闫秀臣在安装过程中雇用郭海勇、张金龙、刘海生、冯向龙等人施工,安装队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进行安拆井字型脚手架。②法院锅炉安装和祥源小区施工用塔机相距34.67米,塔机前臂长48米,锅炉烟囱及脚手架处于塔机旋转半径之内,属于交叉作业,据调查,塔机安装在前,锅炉烟囱施工在后,在交叉作业期间,锅炉施工方没有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告交叉作业情况,双方没有互相协调施工。③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祥源小区1#、2#楼工程,建设手续齐全,合法施工,施工用塔机具有安拆方案,且审批手续齐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安装调试,回转限位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成,没有发挥作用。当塔机大臂操作到距锅炉烟囱15米远时,塔司申富然离开驾驶座位给电工董玉国递送电缆,此时塔吊处于自然旋转状况,恰巧这时起风,塔臂受风力影响顺时针方向转动,与安装烟囱用脚手架发生碰撞,随后脚手架倾倒,造成此次事故。④安装烟囱用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且拆除时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核实该烟囱高25米,脚手架搭设高约25米,在架高18米处设置一道(3根)缆风绳。经现场调查,安装烟囱用脚手架单排独立式井字型脚手架架体独立在空中,没有锚固点,内径1.75X1.72米,架高约25米(单排脚手架允许搭设高度为24米),基础安装在锅炉基础的平台上,架体四个支座不平,相差23厘米,且脚手架因基础没有按规定设置垫板,无底座,没有设置抛撑,在脚手架18米高处,设置了一道(3根)缆风绳,没有脚手架搭拆方案;三、事故原因分析:①锅炉安装用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要求,自身稳定性极差,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拆除脚手架时全部拆掉所设置的缆风绳,且没有相应采取其它稳固措施,造成脚手架失去稳定,不能承受外力的影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重要原因,(如果脚手架按规范要求搭设、拆除设置缆风绳,这次塔机的轻微碰撞不可能造成脚手架倾覆)。②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塔机安装调试过程中,塔司违规离开操作岗位,使塔机受风力影响自然旋转,撞击正在拆除中的烟囱安装用脚手架,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③从时间上看,塔机安装在前,锅炉安装在后,是闫秀臣的锅炉烟囱施工才造成和塔机的交叉作业,且在交叉作业的情况下,闫秀臣没有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交叉作业安全隐患问题,造成双方没有协调施工,留下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④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把锅炉烟囱安装施工任务转包给没有安装工程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闫秀臣私人施工,造成施工时不能做到安全生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管理原因。四、责任认定:①闫秀臣没有按规定搭设烟囱安装用脚手架,拆除时又违反安全规定,一次性全部拆除缆风绳,没有采取其它加固措施,造成脚手架不稳定,同时由于闫秀臣的烟囱安装施工造成和塔机的交叉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②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把施工任务转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闫秀臣施工,造成施工中安全生产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由于闫秀臣不是锅炉安装活动的主体,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才是合同主体,所以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负闫秀臣所有责任的连带责任。③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塔机调试过程中塔司违章作业,造成此次事故,但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塔机在前,不是造成交叉作业的责任者,同时,撞击轻微,撞击产生的力量不足以使正常的脚手架倾覆。按照塔机的使用要求,塔机可以自由旋转,防止在大风状况下,造成塔机倾覆事故,所以虽然塔司离开操作岗位违章,但他所造成的塔机自由旋转,不能算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塔机和烟囱脚手架的交叉作业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付次要责任。根据以上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结果,按各自承担责任大小确定如下:㈠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责任;㈡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5%责任;㈢闫秀臣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撤回了请求闫秀臣按责任份额给付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把锅炉卸车、就位、烟囱安装等项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闫秀臣私人进行施工,闫秀臣在安装过程中雇用郭海勇、张金龙、刘海生、冯向龙等人施工。2006年10月31日下午,闫秀臣在组织拆除安装烟囱使用的脚手架时,被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祥源小区塔机前臂碰撞,锅炉安装的脚手架随即倾覆,架体上的四人全部随之坠落,造成郭海勇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金龙、刘海生、冯向龙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2006年11月12日,郭海申代表郭海勇的亲属(甄秀英、郭浩、郭旭、郭庆余、李玉环)与乙方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闫秀臣签订了协议,由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闫秀臣共同给付甄秀英、郭浩、郭旭、郭庆余、李玉环因郭海勇死亡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合计28万元,同时还约定,待责任分清后再按责任分担。同日,郭海申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领取了28万元赔偿款。2007年2月12日,滦平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滦平县法院审判用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认定,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把施工任务转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闫秀臣施工,造成施工中安全生产失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5%责任;闫秀臣没有按规定搭设烟囱安装用脚手架,拆除时又违反安全规定,一次性全部拆除缆风绳,没有采取其它加固措施,造成脚手架不稳定,由于闫秀臣的烟囱安装施工造成和塔机的交叉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承担20%责任;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塔机调试过程中塔司违章作业,造成此次事故,但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塔机在前,不是造成交叉作业的责任者,同时,撞击轻微,撞击产生的力量不足以使正常的脚手架倾覆。按照塔机的使用要求,塔机可以自由旋转,防止在大风状况下,造成塔机倾覆事故,所以虽然塔司离开操作岗位违章,但他所造成的塔机自由旋转,不能算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塔机和烟囱脚手架的交叉作业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付次要责任,承担45%责任;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请求闫秀臣承担赔偿款份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及闫秀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滦平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滦平县法院审判用锅炉安装施工现场10·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其责任认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责任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郭海勇的亲属进行了先行赔付,并给付了赔偿款,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2006年11月12日各方达成协议的承诺,并依据滦平县建设局的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对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应当由自己承担份额的赔偿款98000.00元(280000.00元35%),给付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09)隆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98000.00元,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38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380.00元,合计2760.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天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