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7日,上海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建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车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后原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设备,车某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设备,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车某公司、赵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约定由赵某某承担车某公司的相关义务,赵某某当日用支票向原告支付租金60万元,余款3万元及扣件18154只/4元由赵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或赔偿,原告不再向车某公司主张权利,闵行区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闵某某(民)初字第8579号准许某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此后,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扣件至今未予归还或作价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扣件18154只,按4元/只支付赔偿费726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要求车某公司乙租金及归还设备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事实。2、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8日由原告、车某公司、赵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赵某某承担车某公司的相关义务,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3、(2007)闵某某(民)初字第85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院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与上海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车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设备,车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设备,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车某公司、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赵某某承担车某公司的相关义务,赵某某当日用支票向原告支付租金60万元,余款3万元及扣件18154只/4元由赵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或赔偿,原告不再向车某公司主张权利,三方及案件承办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闵行区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闵某某(民)初字第85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撤回起诉。此后,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余款3万元,扣件至今未予归还或作价赔偿,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扣件,不足部分作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扣件或作价赔偿,具有过错,应承担归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扣件18154只,如扣件数量不足,按每只4元作价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