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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章某乙,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章某丙,二子现均在读大学。农历2002年2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08年6月30日原告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生女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被告陈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属事实婚姻。因婚后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6月30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1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现已成年,由其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