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赵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胡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胡某某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