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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姚市梨××街道××山桥。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空吹塑机及口模,价款10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某告支付货款951928元,余款93072元经原告催讨无着。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072元,支付违约金76630元。庭审后原告违约金请求即将支付违约金76630元变更为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各1份;2、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的维修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951928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维修协议及被告已向某告所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原告所供的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台已整机更换,另2台中的机齿轮箱、螺杆及转速功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存有质量问题,配件箱与约定不符。被告付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在更换KLB100型吹塑机时,原告逾期交货,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8000元,另因2台吹塑机质量问题应减少价款18000元。为证明原告的吹塑机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对3台吹塑机的质量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维修协议1份;证人朱某、陈某出具的证言各1份;3、配件表1份;4、杨某某杨机械有限责任某司和国某的报价单各1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在对被告所购买的其中1台K×××**型吹塑机更换时交货逾期属实,但维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对其余2台吹塑机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的维修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维修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维修协议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维修协议中的吹塑机价款仅为345000元,而协议约定逾期交货每日违约金为1000元,该约定确实过高,原告提出要求适当减少,理由正当,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朱某、陈某出具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配件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按该配件表所列内容向被告提供配件的。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杨某某杨机械有限责任某司和国某的报价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与原告无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余姚市科扬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空吹塑机及口模,价款1045000元。其中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某告购买KLB100及KLB90全自动中空吹塑机各1台,口模6台,合计价款为700000元,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某告购买KLB全自动中空吹塑机1台,价款为345000元。另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原告企业标准及国家(JB/Y8531997)生产,产品实行三包1年,产品验收标准由被告提供模具及提供试模所需原料在原告处实料试机试模,按双方确认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交货,在原告处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80%的货款,在被告处调试合格后,对其余20%货款按合同分别在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对原告所供的产品进行了生产。被告对在产品使用中,发现原告在2008年5月提供的KLB100型全自动中空吹塑机存有质量问题,对此,原、被告在2008年8月24日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对该产品进行整机更换,该产品送到被告处之日起包某某为1年,该产品在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交货,如延期则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维修后新机送到被告方调试正常生产1个月无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原、被告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的80%余款176000元,延期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该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的合格的产品。合同签订后至诉讼前,被告分别在2008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6日、8月1日、11月29日、12月10日、2009年4月21日、6月15日、9月2日和10月21日支付30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1928元、50000元、50000元及4000元,合计95192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某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出约定,在维修协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每日按3‰计算,其约定过高,但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与维修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存在逾期付款事由,被告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按维修协议向被告交付产品,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8000元,要求过高,本院对其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他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减少价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已实际使用,且已过了包某某限,现被告提出要求对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072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000元,合计10007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