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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甲、唐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戢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朝晖路××号。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唐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委托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定。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上班途中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三次住院治疗未痊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29元(含交通费用、鉴定时检查费用等),误工费2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5元,护理费43536.70元,残疾赔偿金156362.40元,���扶养人生活费64470.15元(其中小孩48191.22元、公某10403.83元、父母5875.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6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13288.2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小孩58900.38元、公某12851.79元、父母8569.85元,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为429137.43元。后原告又撤回关于公某扶养费的要求,并因原已经交警部门转交被告赔款40000元而要求相应减少赔偿总额。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该公司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公某的扶��费没有依据,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等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及2008年2月15日至3月16日、3月24日至6月10日、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共支出医疗费71120.77元的事实,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09年8月,在2008年12月10日前白某、晚上原告需陪护各一人,2009年1月11日后需陪护一人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71元。4.宁波新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唐甲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650元。5.宁波市鄞州古林欣达针织厂出具的刘某某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原告弟媳妇)的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6.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检查费收据,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因事故致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右下肢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头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营养费为3000元,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原告因事故致轻度智能缺损、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3).为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4539元。7.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石碶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务工于2007年10月22日居住在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现居住在城镇;戢萌萌系其女儿,唐乙、李某某系其父母,原告现有兄弟姐妹四人。8.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单及停车费收据,以证明事故后支出的电动自行车停车费、运输费110元及车辆损失1350元。9.购买拐杖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支出2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考虑到原告骨折愈合及需拆内固定的情况,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七个月半;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原则,颅脑损伤的恢复和骨折愈合的一般规律,考虑其拆除内固定的过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该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2中医疗证明书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符,不应采信;证5与本案无涉。原告认为被告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证5中的刘某某为护理人员,故该收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用。由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在评定误工时间上未涉及原告智能缺损、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右眼视力损伤的事实,按一般常理,上述损伤对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影响极大,需要较长的适应过程,故该鉴定中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医疗证明书及残疾鉴定的时间等酌情确定为17.5个月。至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因鉴定意见已考虑了相关情况,且护理原因主要是因骨折所致,故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也有异议,但从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意见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如下:2008年2月15日早上,被告金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途经鄞州大道与甬临线路口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经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当月24日因右眼动眼神经麻痹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10日出院;12月12日至次年1月11日因右眼视神经萎缩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1120.77元,交通费471元。原告受伤后,误工约17.5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3个月。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右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轻度智能缺损、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致右下肢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头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需营养费约3000元,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4539元。原告另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支出停车费、运输费110元及车辆损失135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原告与戢某某于200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戢萌萌,原告的父母唐乙(1932年10月22日生)、李某某(1936年6月5日生)现有原告等���女共四人。原告事故前在宁波新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650元。事故发生时,浙b×××××号轿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经交警部门向原告预付了赔款40000元,另经他人向原告预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11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71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39元、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此外,尚有电动自行车受损导致的损失1460元。其中护理费一项,根据护理时间确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收入确定为2887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现经常居住地也属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8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原告残疾等级,根据其女儿、父母的年龄和扶养人数确定为22228.48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严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0784.25元。各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已超过10000元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数额也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1350元。由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此外,被告金某某委托他人转交的款项因其至今未提交相关依据,故应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甲损失121350元。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唐甲损失119434.25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40000元,余款79434.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出的鉴定费用840元由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减半收取3568.5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1413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355.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00元。上述各方负担之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