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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烂漫,新昌县石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烂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家人考虑村里土地被征用原告户口迁入后可多分到一个份额,被告家人就让媒人多次向原告催促结婚登记一事,原告当时也没有多考虑,在双方未谈恋爱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婚姻生活不到一年,就经常分分合合,从2008年1月起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一年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后,被告派黄某等人来原告处取回被告的生活用品及衣物的事实;3、房东某某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一人的行为,被告不在该租赁房内居住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确认原、被告有过矛盾,但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