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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玉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下岙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需要,于2008年6月间开始,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行政管理,约定年薪80000元。2008年年底因被告资金周转较紧,暂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09年全某工资暂欠8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工资款二份,分别某某:欠工资款,2008年(下半年)欠金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印鉴)。欠工资款,2009年(全某)欠金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玉环××机械有限公司(印鉴)。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和两份欠条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至今未予偿付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玉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