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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83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屠某某、林阿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28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同年12月22日恢复本案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阿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到期还本付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2月18日,明确判决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屠某某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有上海三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屠某某向林乙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月息为1.5%,期为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加息”,落款为“借款人上海三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屠某某”,以证明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借期为1年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借条中的“林乙”就是本案原告林甲,原、被告本就相识,“伟”跟“巍”音同,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也曾用过“林乙”的名字,故被告在出具借条是写了“林乙”。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2月17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林乙”与本案原告林甲在书写上有出入,但原告能够合理解释其原因,且原告系债权凭证的持有方,故应当认定借条中的出借人“林乙”即本案原告林甲。被告屠某某向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45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人应当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林甲借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0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