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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翟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翟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翟某某、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诸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为2877元(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3、被告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8月5日由翟某某、诸某某提供的借据1份,证明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诸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期为30天。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8月5日翟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缺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9000元已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向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又因合伙生意未成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先按每十天支付利息3000元,支付两次后,因被告翟某某腿伤住院,原告同意翟某某按每十天付利息2000元,翟某某至2009年11月26日,陆续给付原告利息29000元,包括从本金中扣除的9000元。诸某某答辩称: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当日原告即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其他的高利息20000元大多数是被告翟某某让其转交原告。翟某某、诸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因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2009年8月5日至9月5日,该借条上由担保人诸某某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内的利息为9000元,借款当日(即2009年8月5日)原告从中扣除约定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翟某某借款金额为91000元。2009年9月6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借款,由被告按10天支付一次利息,每次利息为3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次,计利息6000元。后又因被告翟某某腿伤住院,原、被告又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翟某某再按10天支付一次利息,每次利息减为2000元,被告按约支付至2009年11月26日止,计14000元。以上利息大部分是由被告诸某某经手,在诸某某开设的茶室内交接。后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诸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翟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现被告翟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并非原告请求的10万元,因借款时利息9000元已经预先在本金10万元中扣除,故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1000元认定;对于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被告翟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一节,性质认定虽然双方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出给付的利率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4.86%)的四倍予以调整,即91000元×4.86%×4×(113-365)=5476.75元,超出部分14523.25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故被告翟某某还应归还原告本金76476.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6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即91000元×每日万分之2.1×124天=236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6476.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9.64元,合计78846.39元。二、被告诸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4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