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与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刘荷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刘荷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叶仙尧。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帆。被告刘荷鹤。委托代理人陈州。原告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以下简称高翔五金厂)为与被告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利公司)、刘荷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2月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蔡永林参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补充质证。原告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刘荷鹤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及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就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将其锁具、球具等一系列材料交与原告电镀加工,截止2009年4月止,原、被告有关电镀加工费均已结清。从2009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电镀加工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392523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均被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92523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高翔五金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以利公司的企业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刘荷鹤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荷鹤的身份情况;证据4、加工费结算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92523元的事实;证据5、瑞安市在职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刘荷鹤系以利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以利公司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荷鹤辩称,刘荷鹤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上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的主体是以利公司,而非刘荷鹤。刘荷鹤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在以利公司担任会计,也正因为是会计,其工作职责就是对相关帐目进行核对,并以会计身份予以签名,相关对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由以利公司承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荷鹤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荷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资表,用以证明刘荷鹤系以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2、参保情况表,用以证明刘荷鹤系以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3、实物入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以利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其交付的货物由以利公司接收的事实。证据4、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与以利公司发生业务,刘荷鹤系公司会计,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荷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签字确为刘荷鹤所签,但刘荷鹤的签字仅是公司会计核对帐目的职务行为;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刘荷鹤是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刘荷鹤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此就排除刘荷鹤系公司的合伙人或合作方。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加工材料是以利公司与刘荷鹤共同签收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录音内容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叶仙尧只是为了稳住被告刘荷鹤到法院应诉,而不是决定免除其责任,该录音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双方身份情况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之间,对被告刘荷鹤系被告以利公司会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刘荷鹤系以利公司会计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翔五金厂与被告以利公司素有电镀加工业务关系。2009年5月起,原告继续为被告以利公司加工,至2009年10月,经以利公司会计刘荷鹤核对,各月结欠加工费分别为90827元、79496元、75108元、37215元、96382元、13495元,共计39252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高翔五金厂与被告以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利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392523元,应及时支付,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荷鹤,认为其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荷鹤系以利公司的会计而非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字亦只是履行其会计职责对有关帐目的核对,非对本案承揽合同债权债务所作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加工款39252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8元,由被告瑞安市以利电子锁具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市梧田高翔五金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