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以上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2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