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还款期限为次月起每月1日还款2000元,2008年年底另还款2000元,共计18个月还清。并由陈甲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陈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甲没有还款,陈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8664元(自己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陈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人为陈甲、担保人为陈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还款期限为次月起每月1日还款2000元,2008年年底另还款2000元,共计18个月还清及陈乙为该借款担保的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载明借款现金为参万捌仟元,但根据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陈甲系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上载明“参万”实际上应为“叁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陈乙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提供担保方式,故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陈丽香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8664元。二、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