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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遂昌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遂昌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甲。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住址:遂昌县××××村。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1、1996年1月12日,被告将其村的一处新开机耕路(735桩号至970桩号,共235米)承包给祝家坞村民黄丙(现已病故)即原告父亲,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之规定。经每年催要,才于去年支付了1000元,至今仍欠承包款9937.66元。2、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从1996年起至2010年共用了40余工催款,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4000元。3、所欠的工程款已有14年之久,由于时代的进步,社会的进步,这笔款已有所贬值,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岭根村机耕路所欠工程款9937.66元;2、要求被告赔偿不付所欠的工程款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利息等共计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系黄丙之子,黄丙于1996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关某某包某某路某某》,约定:“岭根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祝家坞村黄丙简称乙方,一、甲方有新开机耕路壹处,其中735桩号至970桩号,共235米,内有跨水沟涵洞壹处规格60×80公分,有出水涵洞叁处,规格40×60公分,机耕路内水沟规格40×40公分,机耕路宽为4米实路基,包括铺路面壹并承包给乙方。二、总造价叁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正,总造价内包括材料、成某某。在造机耕路时间内甲方付给乙方部份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造价的70%(包括材料、成某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帐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被告欠黄丙工程款7487.66元。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15日出具欠条“今欠祝家坞村民黄丙(黄甲)97年公路旧欠款6987.66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收岭根村工资款1000元,尚欠5987.6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丙于2007年病故,其名下有三子一女,大儿子黄丁、二儿子黄戊、三儿子即原告黄甲、女儿黄己。黄丁、黄戊、黄己自愿放弃该诉争款项。黄丙妻子在原告年幼时已逝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清单、欠条、证明、放弃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黄丙与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签订《关某某包某某路某某》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款项应当及时支付,至于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最新欠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工程款5987.6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04元,被告遂昌县××××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吴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