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赖某某、陈与赖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赖某某、陈,赖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赖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赖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下属全某某用分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开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8275‰,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505.17元(利息截止2010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赖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赖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赖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保证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8月10日到期,按月利率11.8275‰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08年8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赖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赖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赖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赖某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赖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