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刘某、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女。原审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22日在南X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该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右侧小脑半球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2、合并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合并症(酒精中毒;胃大部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外伤后脑积水。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南X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原告经诊断为:1、交通性积水;2、糖尿病。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4442元。原告的父亲贾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及其父亲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26日分别在XX大学深圳医院、XX市中心医院、南X医院、深圳市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0820.46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南X后勤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载明收取原告陪护费6700元的发票,该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临工鲁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8月15日在南X医院4楼神外科陪护21床病人贾某某67天,陪护费共计人民币6700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富X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原告于2003年2月至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0882.03元,并于2008年6月10日向深圳市南X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原告陪护费500元。被告刘某另提交购买护理垫发票、租床位费收据、检测费收据、汽油发票,主张其垫付原告护理垫128.5元、租床位60元,并支出事故车辆检测费500元、加油费用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为70820.46元,并确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已垫付其医疗费20882.03元、护理费500元、购买护理垫及租床位的费用188.5元,对被告刘某支出的事故车辆检测费500元、加油费用200元均不予确认。庭审后,原告另行提交了其名下的社会保险清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另外,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由被告天X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原审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天X公司为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天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应结合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820.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42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17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7天=58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17天,其中住院116天医嘱载明陪护1人,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出67天的护理费共计6700元,故参照深圳市现阶段护工劳动报酬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00元+50元/天×(116天-67天)=9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工资2000元,有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22日住院101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中包括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5日住院治疗时间),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7日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5月23日,据此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1天+30天+15天+14天)=1066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计算标准》中载明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6729.3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729.31元/年×20年×30%=160375.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为79周岁,系城镇户口,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共同扶养,按照《计算标准》中载明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779.0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79.09元/年×5年×30%/6=4944.77元;8、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脑部损伤并达伤残8级,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过高之处,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8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情确认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10项赔偿项目共计金额302249.76元,应由被告天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40%,扣除经原告确认的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因本案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20882.03元、护理费500元、购买护理垫及租床位费用188.5元(共计21570.53元)中依照责任分担应由原告承担的60%后,由被告刘某某赔偿(302249.77元-122000元)×40%-21570.53元×60%=59157.59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赔偿180440元-122000元=5844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出事故车辆检测费500元、汽油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车辆检测费发票,汽油费不能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贾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80440元;二、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22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8440元;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经判决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9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954.5元,由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3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3、减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愿意支付赔偿金不超过1万元;4、判令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上诉人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比例不合理,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为:2008年6月9日21时20许,上诉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转弯后由西往东方向慢速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被上诉人贾某某突然驾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上诉人当即向左打满方向盘,紧急避让贾某某,但当时贾某某已经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无法控制其行为,直接撞上了己处于静止状态的肇事车辆。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面对突发情况反应灵敏、避让及时、措施得当,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根本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驾自行车突然横冲入机动车道撞上了已经处于静止状态的轿车,理应完全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罔顾事实,作出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完全相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生在2008年6月9日,当晚即进行现场勘验,而南山交警大队迟至2008年7月11日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行政程序,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不合理。另外,本案发生在2008年6月9日,故法院应当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当依据2009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此外,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高达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承担不超过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的计算标准合乎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偿。原审被告刘某陈述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审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交警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罔顾案件真相,并违反法定处理程序,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上诉人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由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另提出,原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9年7月16日,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规定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33元,原审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