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办酒结婚,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刘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初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六横镇滚龙岙村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婚姻。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双方于1988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已成年。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办酒席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刘某乙做和好工作,被告刘某乙也未表示要和好的意思。本院调解后,夫妻双方无法和好。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前飞审 判 员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