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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6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原告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将家里房屋拆迁款从银行取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对于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并负担女儿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