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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室。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叶某某无证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丈亭往三七市方向,由西往东行驶至原甬余线××镇官墩高起头××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6个月,续医费6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1200元。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13449.60元、误工费2292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317.60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73317.60元。2.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某;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48元;4.医院证明2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5.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820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1.5个月,休息6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6000元。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据2份,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款4000元。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叶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叶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均认为工资清单应该有领款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有原告个人的工资情况,不属于原始工资清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2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余姚市丈亭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2009年12月9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护理时间1.5个月,休养时间6个月,续医费6000元(内固定拆除费某),营养费1200元。又查明,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款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其花费了医疗费13449.60元。被告叶某某及太平××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反映的护肝片、垂盆草等费某提出异议,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另外手术材料使用进口钢板属于不合理的费某,完全可以使用国产钢板。关于护肝片等费某,庭审中,经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费某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手术材料,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余姚市丈亭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手术用的内固定材料系国产材料,被告太平××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项费某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3149.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820元,误工6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工资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每月3820元的固定收入,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鉴定结论为6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受伤,于同年12月9日定残,故误工时间为97天。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84×97=7647.4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为完全护理,认定为78.84元/天×10天=788.40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45天-10天=35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合计护理费为18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450元×20年×10%=229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明确,先用钢板进行了固定,后期必然要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会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该费某属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某,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8元,两被告请法院依法审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金额合理,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后果,必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7833.4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了详细的分析,并据此作出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关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叶某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某对受害人即原告周某某的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47.48元、护理费1838.4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交通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533.88元。对于超出部分即12299.60元,依法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09.72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予扣除。至于被告叶某某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周某某款45533.88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款8609.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4609.7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元(缓交),减半收取81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91.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