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约定租赁费为每立方米混凝土23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25日和8月26日将《借进泵车统计月报表》交给原告核对后,由被告签名确认,合计租金89409.50元。由于被告声称自己系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其租赁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因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被告为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明被告系该公司业务员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泵车租金89409.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进泵车统计月报表,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25日及8月26日确认向原告租赁泵车的费用,合计金额为89409.50元。3、(2009)嘉南商初字第37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为被告签署结帐单系职务行为而起诉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被告为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明被告系该公司业务员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故现在原告向被告个人主张该租赁费用。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有证据证实,租赁关系成立。原告曾经以为被告黄某某签署结帐单系职务行为而起诉嘉兴市鑫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因证据不足而被本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37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黄某某应当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但依法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诸某某租金89409.50元。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