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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乳银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董国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董国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银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于秀英。被告董国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程伟。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姜伟。原告于秀英与被告董国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乳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被告董国伟及被告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董国伟驾驶的鲁K×××××号轿车顺烟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望海山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骑助力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董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修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100元。被告董国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正确,根据原告提供每项费用的证据,可以合理的进行赔偿。被告乳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国伟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注明董国伟逃避抽血化验,应视为酒后驾驶,按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国伟一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董国伟驾驶鲁K×××××号轿车顺烟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望海山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骑助力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董国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于秀英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3、头皮裂伤。4、L2、3横突骨折。5、腰部、左足皮裂伤。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5716.48元。后因需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0年3月31日,原告又到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082.04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4月11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受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3、原告外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4、原告外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一直由其夫刘增风陪护。另查明被告董国伟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修理费5317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国伟已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款,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及其夫均系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出事故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原告之夫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花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在诉讼中被告乳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不应以原告提交无起止地点及时间的车票为依据,认为合理车票应为200元。被告董国伟庭后认为车票亦不合理,但愿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从已给付原告2000元中扣除。被告乳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与工资表不符,对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本院依法调查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李庆光,对此并无瑕疵。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原告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修车单据、拖车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国伟驾驶鲁K×××××号轿车顺烟海路由南向北行至望海山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骑助力自行车左转弯时原告于秀英与被告董国伟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于秀英受伤先后两次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国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所驾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董国伟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98.5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87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平均1400元为准,依鉴定计算8个月为112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为准,依鉴定计算3个月为45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董国伟自愿承担,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国伟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乳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乳山支公司认为被告逃避抽血化验,应推定为酒后驾驶,不应由乳山支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余额应由被告董国伟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英修车费、拖车费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英误工费11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英护理费4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秀英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为2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董国伟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8798.52元×80%=7038.82元。七、被告董国伟赔偿原告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0%=696元。八、被告董国伟自愿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已给付)。九、驳回原告于秀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六至七项合计7734.82元,限被告董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于秀英负担17元,被告董国伟负担61元。保全费170元,被告董国伟负担。原告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董国伟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超审 判 员  刘言青代理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百度搜索“”